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14號聲請人乙○○即被告
(現在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乙○○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槍砲、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嫌疑重大,本院前以被告所涉為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事,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日後之執行,而裁定執行羈押。聲請人即被告以本件已審理終結,其深感悔意,坦承犯行,且父母年邁,尚有8歲幼童監護事宜待辦,期能在服刑前返家處理等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與本件上開羈押事由無涉。且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情形,而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述罪行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該案件業經本院於97年12月30日宣判,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加重強盜等犯行,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之重刑在案,而該案尚可上訴,即便確定,復有確保執行之必要,綜此,本院認為被告實不宜具保停止羈押,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淑容
法官吳昀儒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