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921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7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
92年7月16日起至132年7月1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兩造訂立房屋借款約定書,相對人於92年7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中長期擔保貸款5,000,000元,及「透支」「金融卡/存摺領用」額度5,000,000元,期限為92年7月16日起至93年7月16日止,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前,如相對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書面表示,且經聲請人同意者,視為屆期時以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累計最長不超過20年,聲請人得於屆期時以書面通知調整借款額度及借款利率。利息前兩年依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1.56%加碼年息1.12%按月機動計付,第三年起依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1.56%加碼年息1.77%按月機動計付,清償方式按月分期計240期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償還本息者,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相對人就中長期擔保貸款5,000,000元部分,僅攤還本金1,290,639元,及繳息至96年6月16日止之利息,另透支金額1,277,100元,其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房屋借款約定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借款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業已於96年7月23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嗣該通知函於96年7月25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