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87年11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176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7年11月24日起至122年11月2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分別於87年12月3日、87年12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700萬元、28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87年12月3日起至107年12月3日止、自87年12月14日起至107年12月3日止,自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料,相對人自96年4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欠本金910萬75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據約定書第6條之規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聲請人催討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1件、借款2件、約定書1件等文件為證。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業已於96年6月26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復於96年6月29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逾期迄今並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