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聖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聖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洪聖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嗣因無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5月3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刑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7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0年7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6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詎洪聖明不思戒除毒癮,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18日下午4時2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下午3時21分起至4時2分止之採尿時間),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後,再注入左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上開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即嗎啡、可待因皆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聖明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見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準備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訊問筆錄、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審判筆錄)。且被告於100年7月18日經採集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皆陽性之反應等情,有被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第三聯)及(第一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頁至5頁)。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5月3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院卷第138頁至第142頁),是被告於上述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已再犯如事實欄所示之其餘各次施用毒品案件,並於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任意自白復與事實相符,綜參各節,其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且於甫假釋出獄數日內,再為本案犯行,意志不堅,有卷附之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因身染毒癮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以事實欄所述方式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一8歲稚子,現由生母扶養、母親健在之生活狀況;經營服飾工作,月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經濟情形(見院卷第133頁審判筆錄);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之注射針筒雖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業已丟棄,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院卷第129頁審判筆錄),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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