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永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另犯公共危險案件,認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永慶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書誤載為強制性交案件,所引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係認所犯為乘機性交罪),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99年
8月30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之100年9月19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花交簡字第
48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聲請書誤載為「拘役55日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然在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者,非一律應撤銷其緩刑宣告,而係應由法院審酌原宣告緩刑,對受刑人是否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王永慶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99年8月30日確定在案;另於緩刑期內之100年9月19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
0年度花交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受有緩刑宣告,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5日確定乙節,固堪認定。惟是否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茲查,受刑人係因夜間在工廠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離開工廠之行為,而犯前開公共危險罪,雖顯示其未尊重其他用路人,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欠缺法治觀念;惟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受刑人於該案中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智識程度、素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55日,足見受刑人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又受刑人成年後,僅曾犯前揭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別無其他因案經判處罪刑之前科,其於前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受緩刑確定迄至涉有公共危險犯行之期間內,並無更犯其他刑事案件遭偵查起訴或判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此次公共危險犯行經判處拘役55日,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且若因是類情節、手段俱尚非極為惡劣之公共危險犯罪,撤銷前所宣告之緩刑,受刑人將面臨有期徒刑2年之自由刑,服刑完畢後恐因遭社會不當加諸犯罪者之烙印,謀生更形困難,或導致未來行為更形偏差,而無更生自新機會,此實與刑事司法所寓之感化、教育等特別預防目的有悖;尤其前揭緩刑宣告尚課予被告須依與被害人和解之條件履行支付新臺幣
9萬元之義務,並要求須完成心理輔導處遇措施等,作為附帶條件,用意在於使被害人獲得更為充分之保障,確保緩刑宣告收取具體成效,並得以使被告記取教訓,學習正確之兩性關係及自我管束能力(參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第
4頁說明),凡此,足認被告倘確實履行前揭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應足收該等緩刑宣告所預期效果,即無執行刑罰之必要;又衡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型態及性質俱屬迥異,實不能僅因其在緩刑期內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確定,即遽行斷定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原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須再啟執行刑罰之必要;矧聲請人非惟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參酌,就此部分更乏任何說明。準此,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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