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9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耀源 指定辯護人 黃培修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耀源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前時,因前方車陣走走停停,黃耀源即偏離車道駛出路緣所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線, 張家豪 見狀遂持行動電話錄影。詎黃耀源因不滿張家豪上開舉動,竟基於妨害張家豪行使權利之犯意,對張家豪喝稱「你拍什麼」、「蛤」、「你拍什麼」、「你拿過來」等語後,出手揮拍張家豪所持之行動電話,阻止張家豪之錄影行為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張家豪錄影、蒐證之權利。
二、案經張家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耀源(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耀源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張家豪發生口角爭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行,辯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塞在車陣中,走走停停,告訴人突然從車頭冒出來拍照,我下車問他為何亂拍,並說我有隱私權;我並未將告訴人所持之行動電話拍落地上等語置辯。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除未告知其拍攝之目的之外,亦無視被告所為不喜歡被拍攝之意思表示,告訴人罔顧被告肖像權、隱私等權益之侵害已逾檢舉必要之程度;又本案除告訴人單方之指述外,亦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搶奪或拍落告訴人所持有之手機等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情事,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拉扯等強暴脅迫等方式妨害告訴人之人身及行動自由,被告單純下車出言要求告訴人停止拍攝之行為,應屬合理必要限度,係為防衛自己避免隱私權繼續遭侵害之舉,符合正當防衛之内涵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違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偏離車道駛出路緣所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線,告訴人見狀持行動電話錄影,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舉動,對告訴人喝稱「你拍什麼」、「蛤」、「你拍什麼」、「你拿過來」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 林佳蓉 於偵查結證情節相符(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9頁),復有告訴人攝錄之光碟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7至8頁)及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79頁)在卷可參,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並主張為正當防衛云云。然: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訊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結證略以:我跟我太太吃完飯走在人行道上,當下有台車開在人行道且往我們的方向開,我就拿起手機錄影,被告停車後從駕駛座下車,並大聲對我咆哮及推我,他想搶我手機導致我手機掉在地上、螢幕裂開,我將手機撿起想要離開,但被告拉住我不讓我離開,後來被告車上從副駕駛座下來一位年輕男子,將被告拉上車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林佳蓉於偵查結證情節相符(偵卷第9頁)。
⒉而告訴人攝錄之內容,經原審勘驗結果略為:
⑴0秒至4秒:一輛深色車輛停放在路旁紅線處,車輛右側部分
停在紅線及人行道上;⑵4秒:見該車輛車號為000-0000號,後方煞車燈持續亮起;⑶4秒至7秒,該車輛附近沒有其他車輛,一名男子由該車輛左
側下車;⑷7秒至11秒,畫面轉離該車輛並往人行道方向移動,現場有男
子聲:「你拍什麼?蛤?你拍什麼?」⑸11秒至14秒,畫面短暫晃動後,現場有男子聲:「你拿過來
。」錄影晝面劇烈晃動並顛倒,現場有女子聲:「你在做什麼,幹什麼啊你。」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79頁),核與告訴人攝錄之光碟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警卷第7至8頁)。
⒊綜上各情觀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業已偏離車道而跨越路
旁禁止臨時停車線,且被告發覺告訴人舉起行動電話向其車輛拍攝之際,旋即下車厲聲斥喝告訴人,拍攝畫面於被告斥喝「你拿過來。」後,錄影晝面即劇烈晃動並顛倒,亦見被告面對告訴人拍攝之舉,情緒已高漲;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是被告當時係跨越路側紅色實線即禁止臨時停車線行駛,顯然已違反上開不得任意駛出邊線之規定,被告於案發時已年逾60歲,且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應悉甚詳,是其面對告訴人之錄影,顯因自知違規,故畏懼告訴人嗣後可能持之檢舉,故質問告訴人為何拍攝?拍攝內容為何,並要求告訴人交出行動電話等情無訛。
⒋再者,矧之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用詞,係以「你拍什麼」、「
蛤」、「你拍什麼」、「你拿過來」等語,不斷質問告訴人舉動,並要求「你拿過來」,再輔以錄影畫面之劇烈晃動並顛倒,自其發生之時序觀之,應係被告揮手拍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無訛,堪認被告確有以徒手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拍落在地之方式,阻止告訴人之錄影行為。㈢又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固亦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
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確有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跨越路面邊線行駛乙節,有卷附照片可佐,告訴人雖有拍攝被告照片之行為,然觀諸告訴人拍攝之內容,其於攝得被告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側下車後,旋將畫面轉離而避開被告之容貌、外觀,顯見告訴人攝錄之內容,僅限於被告之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與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並非亦在窺探被告之隱私,且攝錄之地點,為一般道路,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告訴人並非在屬於被告私領域空間窺探被告隱私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難認被告可就其於公開場合之言行舉止主張合理之隱私期待,是本案即無從認定告訴人主觀上有侵害被告隱私權之意思,被告對此當無可主張合理之隱私期待;又告訴人未拍攝告訴人之容貌、外觀,是其主觀上當無侵害被告肖像權之意思,告訴人所為,自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被告固可質問告訴人拍攝目的,甚且報警到場協調處理,惟尚無要求告訴人交出行動電話,或動手拍落告訴人行動電話之權利。
㈣被告與辯護人另稱被告係面臨肖像權、隱私權之不法侵害,
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而為正當防衛行為等語。惟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告訴人攝錄之內容,僅為被告違規之事實,未侵害被告隱私權,告訴人亦無侵害被告肖像權之行為,準此,告訴人之行為即非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無所據,尚不足以阻卻其妨害自由行為之違法性。
㈤至辯護人以被告之駕車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113年5月24日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上開條文之規定,已非民眾得向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檢舉之法定事由,是告訴人之蒐證舉發,自非合法權利之行使云云。然被告自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於車陣中走走停停等語(警卷第1頁背面、本院卷第51、103頁),被告之違規行為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臨時停車,而係違反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先予敘明。雖依同條例第7條之1修正前後之規定,非屬民眾得檢舉之事由,然告訴人自始未說明其錄影之目的係為檢舉被告之違規行為,抑或見被告駕車跨越路緣邊線,認其已侵犯行人行走之路權,為了自保而為蒐證之行為?均未可知,被告之違規內容縱非民眾得檢舉之事由,惟被告之駕車行為既有侵害告訴人行走路權之虞,告訴人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錄影,衡情即屬告訴人為避免其權利受侵害所為之舉措,自屬合法權利之行使;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尚屬無據。㈥綜上,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攝錄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違規駛出路面邊線,即以「你拍什麼」、「蛤」、「你拍什麼」、「你拿過來」等語喝止再出手揮拍告訴人所持之行動電話而阻止告訴人繼續蒐證錄影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涉犯強制罪之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對其之違規行為錄影擬予檢舉,即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非是,並衡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生活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為不同評價,均經原審詳予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雖認定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在上址人行道,然被告並非臨時停車等節,業如前述,原審認定雖有誤會,但仍無礙於被告犯行之認定,尚屬無害之瑕疵,而不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