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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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翔暐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109年度簡字第7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0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翔暐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翔暐(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另用以毀損告訴人落地玻璃門之鐵鎚1支,因未扣案,且屬可輕易取得,欠缺刑法上之必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證據部分除增加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規定固有修正,然此僅係將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刑法本文之明文化而處罰相同,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直接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 伍素鳳 (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9,000元,原審量刑實有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竟不知節制脾氣,率爾持鐵鎚將波波自助洗衣店大德店之落地玻璃門敲破,致該落地玻璃門破裂受損,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之損害尚非甚多;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電鍍工作、未婚無小孩、身體健康,及被告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說明用以毀損告訴人落地玻璃門之鐵鎚,固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屬可輕易取得之物,無從藉由沒收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本件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成立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乙節,惟本院認原審量定前揭刑度及不予宣告沒收均已就上開情事詳加斟酌,所為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皆屬適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量刑不當之情事,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當庭給付告訴人9,000元,告訴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此有本院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號和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53頁),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刑罰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較低,因認本件所為前揭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賴建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翔暐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10樓居高雄市○○區○○路○○巷○○號14樓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翔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竟不知節制脾氣,率爾持鐵鎚將波波自助洗衣店大德店之落地玻璃門敲破,致該落地玻璃門破裂受損,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顯不足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之損害尚非甚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用以毀損告訴人落地玻璃門之鐵鎚1支,固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屬可輕易取得之物,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010號被告黃翔暐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0樓居高雄市○○區○○路○○巷○○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翔暐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18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旁之波波自助洗衣店大德店,持鐵鎚將波波自助洗衣店大德店之落地玻璃門敲破,致令不堪用。嗣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案經伍素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翔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伍素鳳、證人 梁振文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毀損情形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估價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檢察官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