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郁聰選任辯護人吳佳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郁聰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二段機慢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本原街1段262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 鄭民雄 牽行腳踏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本原街1段262巷由南往北穿越路口,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右側橈骨尺骨幹骨折、右側肘關節脫臼等傷害,且經治療後,骨折處僅部分癒合,無法負重且需要輔具協助活動,遺留有行走困難,右手無法自由活動等不治或難以治療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民雄告訴被告蘇郁聰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鄭民雄在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