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怡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怡岑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7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該案已於111年3月8日確定在案。詎被告於緩刑期內即111年4月1日至111年5月3日故意更犯賭博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5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並於112年1月16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所為前開2案等情,業有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所示得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要件,除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外,尚需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事實事證,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聲請人除指出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故意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外,並未具體指出受刑人有何種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本院斟酌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案件為詐欺罪,該案經受刑人與被害人 姜冠佑張宇臻張簡詠婕簡榮鋒 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經法院考量犯罪情節、業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情狀,而宣告緩刑以予其自新之機會;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後案則係犯賭博罪,二者犯罪類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罪質均顯不相同,前、後案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是依卷內資料所示,尚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另犯賭博罪,即率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遽行推認前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本院綜合考量,認本件尚未達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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