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宗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方宗裕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方宗裕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5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道要戒
除毒癮,而為上開犯行;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被告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兼其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38號被告方宗裕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於法務部○○○○○○○臺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宗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3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北安路1段附近某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嗣於111年7月7日17時39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宗裕坦承不諱,且上開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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