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英村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英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現場店家監視器錄音譯文1份(他字卷第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英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 李耿東 拍攝他人違停車輛之舉動有所
不滿,並欲告誡他人勿在紅線上停車,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旁,口出「那個垃圾會給人偷拍」等語,使在場之告訴人聽聞後感到受辱,所為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坦承有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惟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職業為科技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他字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2號被告賴英村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1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英村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上午7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買早餐時,因不滿站在中正路545號統一便利超商前之李耿東持手機對店門違停在紅線上之機車拍照,遂以「那個垃圾會給人偷拍」等語,公然辱罵李耿東,足以貶損李耿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耿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英村固於偵查中坦承有說:「那個垃圾會給人偷拍」等語,惟於警詢時辯稱:我看到對方在中正路545號統一超商前用手機拍停在店門口紅線的機車,然後我看到1個女生要在那邊停機車,我就跟那個女生說不要停那邊,有人會給你偷拍等語,復於偵查中辯稱:不認識告訴人李耿東,不是在與告訴人對話,我不是在說告訴人,我當下的意思是在跟那個小姐講曾經偷拍伊的人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證人 梁泰祥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店家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