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煌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158號),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煌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煌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不足,因代步所需,即恣意竊取他人腳踏車,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欲竊取之腳踏車已交由被害人取回,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158號被告陳煌信男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之00
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
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煌信於民國111年8月5日7時56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見 李幸如 所有之腳踏車1部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部得手,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李幸如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8月7日19時許,在陳煌信居住○○○市○○區○○路00○0號住處前尋獲上開腳踏車,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腳踏車(已發還李幸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煌信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之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2被害人李幸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1部遭竊之事實。3監視錄影光碟1片、警員擷取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5張、被告穿著衣物照片1張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1部遭被告竊取之事實。4尋獲贓物地點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方在被告居住○○○市○○區○○路00○0號住處前尋獲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末被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1部,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檢察官張芳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俊頴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