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志青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志青於本院一○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五一五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志青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5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3年,且應立悔過書及應向公庫支付4萬5千元,並於104年1月27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未依限履行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立悔過書,以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第4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5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3年,且應立悔過書及應向公庫支付4萬5千元,並於104年1月2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04年5月26日以前書立悔過書及向國庫支付4萬5千元,然經送達後,受刑人未依限繳納,嗣再通知受刑人應於104年7月14日以前攜帶已履行緩刑條件之資料(收據及悔過書)至同署,惟送達後仍未見受刑人遵期提出,有同署104年3月4日南 檢玲 丙104執緩157字第12945號通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各1份及送達證書2份可憑,則受刑人顯然無視原緩刑宣告判決給予之寬典,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4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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