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5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8年11月3日執行完畢」,第3至4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第6至8行「竊取店內陳列架上『那一年我們一起追的女孩』、『打噴嚏』、『賤色忘友』及『流轉之年』漫畫書各1本」應補充並更正為「竊取店內陳列架上『那些年我們一起追的女孩』、『打噴嚏』、『賤色忘友』及『流轉之年』小說共4本(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16元)」,另查獲過程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甲○○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繼光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甲○○並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員警坦承犯罪,自首接受裁判,再經員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加以核對,始確知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受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因當時所背為女用包包,且員警認被告穿著與一般人有異,始為警攔檢,並見被告包包內有上開未拆封之小說而懷疑被告涉及竊盜,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然觀之卷內被告穿著照片(見警卷第19頁),被告當時所著為黑色T-shirt及牛仔褲,難認有何異常之處,而使用女用背包亦係個人習慣,況以現今社會發展狀況及風俗習慣,男性穿著女性化者亦所在多有,更遑論使用女用背包,另至書店購買新書放置在包包內而尚未拆封,亦甚合理,是員警僅以上開原因而攔檢被告,實難認員警已有「確切」可疑被告涉及竊盜犯行,應係推測其已為竊盜犯行而恰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員警「已發覺」犯罪,則本件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所載小說為其在超商內所竊取,自係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直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分別於92年、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罰金3千元,再減刑為1千5百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然亦可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小說
4本價值非鉅,並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可考,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有減輕,暨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目前無業(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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