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07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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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207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2072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李進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
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㈡緣債務人李進祥於民國92年8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
4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
2.00%,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債權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
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㈢查債務人李進祥現尚欠債權人40,000元整,及自民國93年
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邱美龍◎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