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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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1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孝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孝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沈孝祖之前科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另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6年」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6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法治觀念欠缺,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破壞交通安全及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002號被告沈孝祖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孝祖曾2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第2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62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月4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於106年7月5日7時30分許至同日8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公園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於同日1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與逢大路口時,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測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孝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檢察官黃勝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美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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