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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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涵選任辯護人黃麗岑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怡涵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宸彬 ,沿桃園市○○區○○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途經永安路1206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正在停等紅燈號誌,由 呂秋慧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呂秋慧人車倒地,受有頭頸部挫傷、左手挫傷、下背及右臀挫傷、右手及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秋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另本院審酌卷附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有罪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秋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且除告訴人所受「下背及右臀挫傷、右手及右肩挫傷等傷害」部分(詳下述)外之事實,亦經被告林怡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證人 李建萬 於警詢時之陳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及敏盛綜合 醫院 診斷證明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合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9月5日桃交鑑字第1070004582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8年3月11日桃聖業字第1080000076號函所附告訴人病歷資影本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下背及右臀挫傷、右手及右肩挫傷」等傷害非本案車禍造成,因依告訴人提出車禍當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僅受有「頸部、左手挫傷」等傷,而告訴人所提就診日期為106年12月19日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下背及右臀挫傷、右手及右肩挫傷」,距離車禍發生已相隔8日,且本案被告當時係撞擊告訴人之左側,衡情右側應無受傷可能,另依告訴人106年12月19日聖保祿醫院病歷記載,告訴人至聖保祿醫院就診時,亦係向醫師主述其左部疼痛,並未提及右手,則告訴人證稱其就診時有向醫師告知右邊疼痛,且其右側受傷,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等語。經查:
㈠證人呂秋慧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撞擊力道很大,我連人帶
車一起被撞飛出去,我人騰空掉下來。」、「(檢察官問:你能記得你被撞擊後,你人的位置離撞擊點大概幾公尺?)三到四公尺,因為我機車還在我前面,我很害怕那一段(證人啜泣),我停在那邊,我撞飛出去,我煞車的時候就被撞飛出去,我的人就這樣,因為他撞擊力量很大,我往後躺,掉下來,我掉下來的時候,我不知道我怎麼掉下來的,我只知道我車子跟人飛出去,我知道我騰空,至於怎麼掉下來我沒有印象,然後,我停下來的時候,有撞擊點大概三到四公尺,我的車子還在我前方。」、「(檢察官問:你身體右側有撞到地面嗎?)沒有,我飛出去的時候,我是這樣掉下來的,我起來是側身,撞飛之後,我人騰空,我往後倒,掉下來,然後我人掉下來,怎麼掉下來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有人有點側身(證人做出左側身姿勢),半斜躺,人才意識過來,那時候我覺得我脖子很痛、右手很痛,因為煞車,人很痛,我不知道我怎麼了,等我醒來,我很納悶我怎麼被撞飛。」、「(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你的身體右側沒有撞到地面?)我只知道我下來就是這個姿勢。」、「(檢察官問:是否你有意識的時候你是左肩靠在地板上?)不是,我是左手撐著,我的背沒有貼到地板,我有意識的時候背沒有貼在地板。」等語明確,復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告訴人機車遭被告撞擊後,已彈飛至距離肇事地點紅綠燈號誌桿約5公尺前之交叉路口內且左右橫倒,顯見當時被告撞擊告訴人之力道甚大,而使告訴人騰飛倒地無訛,則依經驗法則論斷,人體受大力撞擊後彈飛倒地,除直接撞擊部位及著地、支撐部位會受明顯傷害外,其他身體部分亦會因外力衝擊之物理、力學作用而連帶受傷,則告訴人指稱其因本件車禍而所受下背及右臀挫傷、右手及右肩挫傷乙節,實與常情事理相符,當可採信,自不可僅因其未於第一時間向就診之敏盛綜合醫院醫院急診醫師反應,遽認其所述不實。
㈡另觀諸卷附告訴人之107年3月22日、107年3月27日沙爾
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治療經過情形可知,告訴人自106年12月19日起開始至聖保祿醫院門診復健治療,並於107年1月8日、1月16日、1月22日、1月29日、2月8日、2月22日、3月1日、3月13日、
3月22日及3月27日陸續至該醫院就診、復健,期間堪稱連續,首次就診日雖距離車禍發生日(106年12月11日)8日,惟依卷附告訴人106年12月19日聖保祿醫院病歷內容可知,告訴人當時係向醫師主述其因本案車禍而導致左臀、左手著地,因而有下背、左臀及左足疼痛情形,顯見告訴人至聖保祿醫院就醫原因確與本案車禍有關,而非因其他情事就診甚明,再觀諸卷附告訴人107年3月1日、13日、22日及27日聖保祿醫院病歷資料可知,其確實均係因本案106年12月11日車禍事件至該醫院就診,且曾述及頸部、下背及右上手臂部、右臀、右足等部分疼痛之情事,則該院醫師據此「診斷」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下背及右臀挫傷、右手及右肩挫傷」等傷害,而出具上開診斷證明書,自屬有據,益徵告訴人所受此部分傷害確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稽上說明,被告及辯護人徒以上揭片面之詞,質疑告訴人所
受「下背及右臀挫傷、右手及右肩挫傷」等傷害非本案車禍造成乙節,顯已忽略人情事理,且與上述卷證不符,洵非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之警員坦認為肇事人乙節,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考,嗣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後追撞停等紅燈號誌之告訴人,過失情節誠屬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僅爭執部分事實,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兼衡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