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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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均被告王錦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錦輝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彥均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彥均、王錦輝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之毀損器物罪。被告2人就上開恐嚇及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及毀損等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毀損器物罪論處。被告陳彥均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王錦輝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經本院將此節納入關於被告品行之量刑因子考量而為如下科刑以後,本院認其罪刑評價已屬適當,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不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彥均恣意竊取本案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財物為車牌0面;被告2人恐嚇及毀損他人物品,除使人心生畏怖外,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至有不該,惟衡被告2人犯後坦認之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陳彥均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工具
T桿1支,併未扣案,被告陳彥均於偵查中供稱已丟棄,價值輕微,倘開啟沒收程序,將耗費司法資源而無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陳彥均竊得被害人 林于翔 所有之車牌0面等物,惟卷內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為證件,可資重新申請,尚難認仍屬被告所有或宣告沒收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54條規定: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412號被告陳彥均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觀音區下大堀19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錦輝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錦輝前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1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④於96年間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經依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案)。復⑤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⑥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⑤、⑥所示罪刑,經依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前揭④所示之罪刑及應執行刑A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1月又19日。再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另⑧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判2次)、6月,該案嗣經依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更字第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前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05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猶不知悔改。
二、陳彥均、王錦輝為朋友,於107年9月28日晚間10時許,王錦輝撥打電話邀約陳彥均一同前往 顧乃俊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牧石鍋物」潑漆,2人並相約於翌
(29)日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交流道附近碰面,陳彥均、王錦輝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彥均為圖以更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陳彥均之胞姊 陳筱玲 所有,下稱A車)車牌,達躲避檢警查緝之目的,先於107年9月29日凌晨2時20分許,駕駛上開A車外出物色行竊目標,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林于翔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T桿1支(未扣案),竊取B車之車牌0面(未扣案),得手後即將B車車牌0面懸掛於A車上,並駕駛已懸掛B車車牌之A車前往南崁交流道與王錦輝碰面。
(二)陳彥均、王錦輝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29日凌晨2時53分許,由陳彥均駕駛上開懸掛B車車牌之A車搭載王錦輝至上址牧石鍋物前,並由陳彥均下車,以紅色油漆朝該店鐵捲門潑灑,以此方式恐嚇顧乃俊,使顧乃俊心生畏懼,並致該店鐵捲門無法正常開啟及門口木質地板外觀受損,足以生損害於顧乃俊。
三、案經林于翔、顧乃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均、王錦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于翔、證人即被告陳彥均之胞姊陳筱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顧乃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26張及毀損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彥均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陳彥均、王錦輝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恐嚇及毀損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及毀損等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毀損器物罪論處。又被告王錦輝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03月29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04月20日
書記官黃怡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第320條、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