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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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0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秀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秀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有關「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MEF-8233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邱秀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復不慎自行摔倒後撞及由 溫錄誠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且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自屬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無照駕駛(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7日受監理機關「酒駕逕註」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定股
106年度偵字第15615號被告邱秀琴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秀琴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而於103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4、105年間,因竊盜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5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5月2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自行摔倒後撞及由溫錄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邱秀琴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1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秀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溫錄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檢察官郭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