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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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6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易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易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構成累犯之事實應予補充更正(詳如後述),並補充證據「刑案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新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
2月13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6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58
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則雖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過失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㈢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部分,徒刑執行期間自104年9月12日至105年9月11日止】;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部分,徒刑執行期間自105年9月12日至106年4月11日止】,上開、部分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月2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原為10
6年4月1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因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罪,是縱其因「部分」、「部分」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罪,致前開假釋經撤銷,揆諸前開判決及會議要旨,被告上開「部分」業已於假釋前之105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是本次犯行時間分別為107年
4月15日,既係於部分執行完畢後所為,自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復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殘渣袋1只,為被告施用毒品所剩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7年度毒偵字第2561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52頁背面),且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毒偵字卷,第27頁),足認含有第二級毒品殘渣,且難以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25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