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他字第6號
聲請人即主
參加原告 黃仕翰 律師即 洪仁政 之清算管理人
相對人即主
主參加被告 林建明
李佩蓉
上列主參加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黃仕翰律師即洪仁政之清算管
理人與相對人即主參加被告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
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主參加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二、經查,相對人即主參加被告林建明起訴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
權存在事件,嗣聲請人即主參加原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並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以101年度士簡
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交訴訟費用,而上
開訴訟,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士簡字第800號判決確定,就
主參加訴訟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420元,應由
主參加原告負擔,此經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又聲請人提
起主參加訴訟,就證人 洪清海 證人旅費560元部分,本院審
酌該支出對本案訴訟及主參加訴訟之程序進行均屬必要,且
其必要程度並無顯著差異,認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即280
元為適當,依上說明,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加計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