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9號抗告人 陳香穎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間任職臺灣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客服公司)擔任大夜班客服工作,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平均每月夜間津貼約為
1萬元),並於曾記𫃎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曾記公司)有兼職工作,每月收入約為1萬元,合計每月收入48,000元。
而抗告人於96年間因雙胞胎女兒升國中,須繳納註冊費、服裝費,且為配合學校參加課後輔導,致抗告人約有1至2個月無法如期繳納每月協商款項30,754元,抗告人已以電話向渣打銀行說明難處,惟仍遭銀行通知毀諾。嗣抗告人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每月清償合計12,091元,惟抗告人於98年因兄長罹癌病逝、母親服藥過量成為重度失智患者,及父親糖尿病纏身等家中遭遇重大變故,致抗告人身心俱疲影響臺灣客服公司之工作,而收到公司限期改善及提供轉調建議之通知。至曾記公司之工作係一年一聘工作,該公司於契約到期未再續聘,並非抗告人自願接受,故抗告人並非係自願調班或離職,致每月收入減至28,390元左右,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獨力負擔2名女兒扶養費後,已無力償還每月12,091元之協商金額,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又抗告人於99年7月申請低收入戶獲准,且抗告人之多筆保單於83年與87年間即已投保,並非係近期投機商品,該保險支出亦常須以保單質借方式繳款。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而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意旨,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倘若發生情事變更,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達成協商,約定抗告人自95年4月起,分80期,年利率0%,且每月10日清償30,75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抗告人未依約繳款,並經債權銀行於96年1月9日通報毀諾。而抗告人於毀諾後,復於98年1月間與渣打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約定自98年2月起,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5日清償3,576元,其他無擔保債權銀行亦比照該條件辦理,合計每月須清償12,091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協議書、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6至
103頁),並有渣打銀行99年11月15日、100年6月20日民事陳報狀及所檢附95年債務協商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75頁,及本院卷第15至28頁),堪信為真實。惟本件抗告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亦即,抗告人須主張並舉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該個別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原為48,000元,惟其於98年間因兄長罹癌病逝、母親服藥過量成為重度失智患者,及父親糖尿病纏身等家中發生重大變故,而遭臺灣客服公司調動工作時間;且其於曾記公司之兼職工作,係屬約聘工作,因契約到期未獲續聘,致其每月收入減至28,390元,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惟查,縱令抗告人之家中發生上開變故屬實,然該等事由自客觀上觀之,與抗告人工作調動之結果,兩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顯屬可疑,復未據抗告人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因上開事由而影響工作致遭調班及其並非係出於自願而未獲續約,自難僅以抗告人之收入減少事實即可認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所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㈢、再者,原審依職權函詢抗告人所任職之之臺灣客服公司關於抗告人職務調動前後之收入數額等情形,該公司函覆略以:抗告人自97年9月1日起任職於本公司,擔任大夜班客服之工作;自98年6月24日起,經當事人同意進行工作輪調,改任白天班客服之工作。抗告人因工作時間異動,每月薪資受領僅影響值班津貼,本薪並無任何影響等語,此有臺灣客服公司之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頁)。又原審依職權函詢曾記公司關於抗告人之在職期間及薪資收入等事項,獲覆函文略以:抗告人於97年11月1日起以顧問方式與本公司簽定委任契約書,並於98年10月1日無條件中止北區客服委任契約書;…自97年1月1日至98年9月30日之每月薪酬為1萬元;98年10月30日之薪酬為2仟元等語,此亦有曾記公司之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6頁)。且查,依抗告人於97年1月起至99年11月止之薪資明細及薪資轉帳存摺所示(見原審卷第104至113頁、162至164頁),可知抗告人之每月基本薪資自97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均各為26,348元,自97年9月起至99年8月止,均各為26,590元,自99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均各為26,815元;且抗告人於上開期間之每月伙食津貼均各為1,800元;尚有97、98年之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及員工工作獎金,各該年度合計各為70,798元、86,538元。可見抗告人於99年10月13日聲請本件更生時,其於99年8月份之基本薪資及伙食津貼為28,390元(計算式:26590+1800=28390),自99年9月份起之每月基本薪資及伙食津貼為28,615元(計算式:26815+1800=28615)。又計算抗告人之收入數額,自應將其所領取之基本薪資、年節獎金、績效獎金、紅利、津貼及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政府補助金等各項收入款項計入,始符合抗告人之實際收入狀況。則加計抗告人於99年間領取98年年終獎金及工作獎金之分配於各月數額7,212元(計算式:
86538×1/12=7212),應認抗告人自99年9月起之每月薪資收入至少有35,000元(計算式:28615+7212=35827)。是抗告人陳稱其每月收入減至28,390元左右,該數額顯未計入抗告人所領取之年終獎金及工作獎金,自非可採。
㈣、抗告人復主張以其每月薪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獨力負擔2名女兒扶養費後,難以繼續履行個別協議之每月協商款項合計12,091元等語。經查,抗告人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欄內記載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之情形,包括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780元、勞健保1,611元、綜所稅905元、房租費7,000元、水電費3,191元,瓦斯費606元、電話費142元,及扶養費18,527元(父親2,597元、母親2,264元、2名未成年子女各為6,833元),以上總計為37,262元。惟按消債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其消費行為樽節支出,是抗告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縮衣節食、刻苦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則其基本生活費用按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9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以每人每月為10,792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已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以此計算抗告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屬合理,即抗告人每月超逾10,792元範圍之個人生活支出,難認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而子女扶養費用部分,因未成年子女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財政部國稅局99年度扶養親屬每人每年免稅額82,000元即每月約6,833元計算始為適當。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之2條定有明文;佐以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迄至99年9月止,尚按月各領取家扶中心之扶助款2,550元不等,此觀抗告人子女之郵局存摺內頁家扶中心轉帳明細甚明(見原審卷第124至137頁)。則抗告人依法應與其前配偶 陳武彰 共同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抗告人每月須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為6,833元(計算式為:6833×2×1/2=6833)。至扶養父母親費用部分,查抗告人之父親 陳清波 名下尚有田賦計16筆,且其於97年之薪資收入為303,000元(即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5,250元)、98年之利息所得為15,707元,及於97年11月4日有勞保局匯入款項893,095元,並自98年11月30日起按月匯入國民年金3,112元;另自98年8月起每月匯出壽險保費2,891元,及自98年11月起每年匯出壽險保費96,525元,此有陳清波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至35頁、第117至121頁)。顯見抗告人之父親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尚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事實。是抗告人將扶養父親費用2,597元列為其必要支出,即非可取。而抗告人之母親 陳廖亞納 ,於98年4月24日經鑑定患有重度失智症,此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6頁),惟抗告人自承陳廖亞納每月領取身障津貼4,000元及其尚有抗告人之2名胞姐共負扶養義務,此亦有陳廖亞納之郵政存簿儲金簿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2至123頁)。
則抗告人應與其父親及2名胞姐共計4人,共同分擔陳廖亞納之扶養費用,應認抗告人每月須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用為1,698元【計算式:(00000-0000)×1/4=1698】。
㈤、承前所述,倘若以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35,000元為計算標準,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0,792元及2名子女扶養費6,833元後,每月猶有17,375元之餘額(計算式:00000-00000-0000=17375),除足以支付抗告人每月需清償個別協商還款金額12,091元,剩餘金額仍有5,284元,亦顯足以負擔抗告人應分攤母親之扶養費1,698元,是抗告人之薪資收入固有減少,惟仍難認其有何不能履行個別協議方案之情事存在。退步言之,縱以抗告人之99年度申報所得395,698元為計算標準,此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經換算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2,975元。則依此計算,於扣除抗告人基本生活費用及2名子女扶養費後,餘額為15,3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5350),亦顯足支應抗告人清償每月個別協商還款金額12,091元及分攤其母親扶養費1,698元,是抗告人履行個別協議債務並無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況且,抗告人自陳其於99年7月申請低收入戶已獲准,則抗告人尚有各項低收扶助款可供運用,此亦有抗告人之郵局存摺內頁低收扶助款轉帳明細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4至116頁)。
是抗告人主張其現今每月薪資收入減少,顯無法繼續履行個別協商還款條件云云,自無從採信。
㈥、再佐以抗告人現年為38歲,正值壯年,其屆法定退休年齡尚得工作近27年,且觀諸抗告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其中記載抗告人於94年7月1日至98年5月1日間之投保薪資於40,100元至4,200元之間,,堪認抗告人具備相當之勞動能力。則倘若抗告人願意積極勤勉工作,並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撙節開銷,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尚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是以,本件更生之聲請,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個別協商債務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復經本院斟酌抗告人之勞動能力及所負債務金額狀況,認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存在,則本件更生之聲請,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原裁定所認駁回理由雖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前揭理由不同,但因結論並無二致,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林錫凱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