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887號聲請人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華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丁○○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3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面額共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8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其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故該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定訂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證明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狀、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565號執行卷宗審閱後發現,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僅相對人乙○○部分,於95年4月18日經本院執行處撤回囑託執行及撤銷北院錦94執全宙字第2565號執行命令;其餘相對人甲○○、 方峻峰 及丙○○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經本院執行處撤回囑託執行及撤銷執行命令,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難謂終結。又本件聲請人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依限行使權利,然本件提存物係因擔保假扣押之執行而提存者,其目的乃為擔保因不當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設,依上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尚難謂其訴訟終結。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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