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盗,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七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巷○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乙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四八六號輕機車乙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三時四十五分許,甲○○騎乘該機車在苗栗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及鑰匙乙支扣案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圖方便,致罹刑章,竊得財物價值尚非鉅大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扣案之鑰匙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