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武士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應補充被告於上開頂東路二十八號前為警查獲,應屬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夜間攜帶刀械罪,扣案之武士刀係公告查禁管制刀械,係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禁物,應予沒收。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 及其他等一切犯罪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