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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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02號抗告人 林志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蘇姿菁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向訴外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土地建築房屋,無資力支付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均不足以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邱瑞祥法官游文科法官管靜怡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金勝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