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47號聲明人 韋成宗 上列聲明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執更辛字第3389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
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韋成宗聲明異議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112
年執更辛字第3389號之1)所憑之裁判,係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18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聲明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51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院並非諭知該執行指揮所憑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海祥法官張永宏法官陳如玲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