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10號再抗告人謝諒獲(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7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7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067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對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有卷附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限,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事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方彬彬法官呂淑玲法官蔡孟珊法官蔡和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