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簡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簡抗字第62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繼承其父即伊子○○丙所有坐落○○市○○街000號房地及其他遺產,未正確認識相對人經濟能力,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要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應否負擔扶養費及扶養費用金額若干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許紋華法官藍雅清法官高榮宏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明怡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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