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訴人即附帶 黃惠卿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 李沛瑜 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7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附帶上訴人修繕等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鑑定報告第七頁記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修繕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四樓房屋無屋簷屋台採光罩。如被上訴人不予修繕,應容忍上訴人僱工進入高雄市○○區○○街○○號四樓房屋內依前述方式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因系爭漏水事件(見後述)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11,000元,嗣於上訴程序中,以被上訴人應負擔其已支付之鑑定系爭漏水事件原因之鑑定費用106,000元為由,而擴張請求金額如後述,其擴張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為伊所有,同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則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為上下樓鄰居關係。
被上訴人在系爭4樓房屋外牆搭建無屋簷之採光罩,因該採光罩邊緣與系爭3樓房屋外牆齊平,致下雨時採光罩流水順流滲入系爭3樓房屋之外牆及屋內(下稱系爭漏水事件),致系爭3樓房屋外牆污損,且與外牆相對應之屋內客廳天花板、牆壁、櫥櫃均因漏水而毀損,伊因而支出屋外、屋內防水整治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16,000元、清潔外牆之吊車費用8,000元、家具修復費用22,000元,伊復因系爭漏水事件罹患憂鬱症,健康權受損,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以上損害共計111,000元(計算式:15,000元+16,000元+8,000元+22,000元+50,000元=111,0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樓房屋外牆增建之採光罩排水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如被上訴人不予修繕,應容忍上訴人僱工入內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3樓房屋外牆髒污乃磁磚材質所致,本件漏水原因乃係上訴人未做防水設施及系爭3樓房屋自身結構瑕疵所致,上訴人請求伊修復漏水及賠償損失,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嗣經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㈠被上訴人應修繕系爭4樓房屋增建之採光罩,使系爭3樓房屋漏水處回復不漏水之狀態。如被上訴人不予修繕,應容忍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4樓房屋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04元,及自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擴張請求已支出之鑑定系爭漏水事件原因之鑑定費用106,
000元,除援用原審主張及舉證外,補稱︰系爭4樓房屋外牆除增建無屋簷之採光罩外,另增建有屋簷之採光罩,而無屋簷採光罩下方之系爭3樓房屋外牆有明顯之污漬及苔蘚,有屋簷採光罩下方之系爭3樓房屋外牆則無污漬及苔蘚,系爭3樓房屋外牆均係使用同一建材,何以外牆髒污情形卻截然不同?由此可知系爭3樓房屋外牆滲水、髒污全係因被上訴人增建無屋簷採光罩所致,原審採用之鑑定報告無視上情,竟推測系爭3樓房屋外牆有細微裂縫,以及系爭3樓房屋窗台角度由外往內傾斜,同為導致系爭漏水事件原因,而認伊就系爭漏水事件亦有可歸責之處,實不足採。又伊於原審早已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漏水事件乃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惟因被上訴人推託其責,伊為使審理順利,故而付費聲請鑑定漏水原因,鑑定費用106,000元,應由被上訴人全數負擔,原審命伊應負擔10分之1之鑑定費用,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096元(即原審請求之111,000元-原審判決勝訴之10,904元=100,096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000元(即本院擴張請求之鑑定費用)。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舉證外,並補稱:系爭漏水事件原因乃係系爭
3樓房屋窗台設計角度由外往內傾斜以及外牆未做防水設施所致,與系爭4樓房屋有無增建無屋簷之採光罩並無因果關係;縱認伊搭建無屋簷之採光罩為造成系爭漏水事件之原因之一,然系爭3樓房屋本身窗台設計傾斜及外牆老舊亦係造成漏水之重要因素之一,原判決認定伊就系爭漏水事件有60%之過失,實屬不當等語。並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對於附帶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系爭3樓房屋屋主,被上訴人為系爭4樓房屋屋主,兩造為上下樓鄰居關係。
㈡、被上訴人在系爭4樓房屋外牆增建無屋簷採光罩。
㈢、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窗台、天花板、客廳牆壁有滲水痕跡及油漆剝落,水泥內牆有腐蝕、屋內木櫃裝潢有漏水受損情形。
六、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在系爭4樓房屋外牆增建無屋簷之採光罩,是否係造成系爭漏水事件之原因?若是,則系爭3樓房屋本身是否亦有導致漏水之原因?兩造就系爭漏水事件之原因各需負若干比例之責?
㈡、若系爭漏水事件係因被上訴人搭建無屋簷採光罩所致,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無屋簷採光罩,使系爭3樓房屋回復至不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
㈢、若系爭漏水事件係因被上訴人搭建無屋簷採光罩所致,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漏水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在系爭4樓房屋外牆增建無屋簷之採光罩,是否係造成系爭漏水事件之原因?若是,則系爭3樓房屋本身是否亦有導致漏水之原因?兩造就系爭漏水事件之原因各需負若干比例之責?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漏水事件之原因,乃係被上訴人在系爭4樓
房屋外牆搭建無屋簷採光罩所致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3樓、4樓房屋髒污說明圖、外牆及外觀全景照片等為證(原審卷第7、8、102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窗台、天花板、屋內客廳牆壁有
滲水痕跡及油漆剝落,水泥內牆有腐蝕、屋內家具、木櫃裝潢毀損有漏水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
⑵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漏水
事件原因,鑑定結果略為:①系爭3樓房屋為鋼筋混凝土構造,屋齡已達23年,期間或多或少承受地震侵襲,建築物內部衍生諸多細微裂縫,易致建物內部滲、漏水;②系爭3樓房屋外牆貼附裝飾建材,其貼附之施工介面易因施工品質導致介面產生空隙,進而遇雨便涵附水分,再沿混凝土空隙入滲至其他區域;③系爭3樓房屋其於客廳窗外之構體於建築規劃或施工時將其施作為由外向內並向下之斜度,此施工結果易導致上方垂流而下之雨水,將沿構體下緣入滲至建物造內部,再進而入滲至屋內;④系爭3樓房屋客廳滲水、 白華 現象研判應係外部水經混凝土結構及窗框四周經由混凝土毛細孔或內部裂紋緩慢入滲至系爭3樓房屋客廳,尤以窗框右下側為顯著滲漏水區域;⑤系爭4樓房屋設置之防水採光罩,因上方之傾斜角度為傾斜向外,且採光罩鋁架沿露台女兒牆邊緣架設,易將降雨之水量匯導後沿露台外牆流下,此舉將增加系爭3樓房屋客廳外牆之水流量,進而造成外牆涵附更多水量導致屋內之入滲量增加,並加大損害程度;⑥綜合上述因素並考量相關受潮木作構造物之已使用年限及受損情形,被上訴人就本件漏水需承擔之責任比例為30%;⑦被上訴人僅需於系爭4樓房屋採光罩上方外緣增設一排水天溝並經適當排水,即可避免與上訴人之後續責任歸屬及衍生爭議;增設排水天溝工程費用14,838元等情,此有外放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103年12月24日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考,足證系爭漏水事件原因,部分係因系爭4樓房屋增建無屋簷採光罩所致。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漏水事件係因系爭3樓房屋窗台設計角
度由外往內傾斜,以及未做防水設施所致,與其有無在系爭
4樓房屋外牆增設無屋簷採光罩全然無涉,上訴人在系爭3樓房屋外牆上方裝設雨遮即可排除漏水情形云云(本院卷第67至70頁)。然徵諸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所載之前述內容,及鑑定人 傅正堯 證稱:系爭4樓房屋採光罩降雨降到露台的位置,水導引至系爭3樓房屋女兒牆的外牆,順勢往下流,增加系爭3樓房屋外牆的水量,使外面雨水滲入系爭3樓房屋窗台,系爭鑑定報告建議防止繼續漏水之施工方式,即被上訴人搭設的無屋簷採光罩需增設排水天溝,以及上訴人在系爭3樓房屋外牆進行防水工程都是避免繼續漏水所必要的工程等語(原審卷第137、139頁),暨證稱:縱使系爭3樓房屋窗台之設計傾斜角度係水平或由內向外傾斜,也只是改善系爭3樓房屋的漏水情形,但是系爭漏水事件之成因仍如同鑑定報告所示,即上訴人需負擔70%,被上訴人需負擔30%的責任比例等語(本院卷第44頁),足認被上訴人在系爭
4樓房屋增建無屋簷採光罩係造成系爭漏水事件之原因之一,且被上訴人在其增設之無屋簷採光罩施作排水天溝亦同為排除系爭漏水情形之必要工程之一。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增建之無屋簷採光罩與系爭漏水事件成因全然無關,上訴人在系爭3樓房屋裝設雨遮,即可排除漏水情形云云,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而不足採。
⑷又系爭3樓房屋窗台設計角度由外往內傾斜,以及系爭3樓
房屋屋齡已23年,建築物內部有細微裂縫,同為導致系爭漏水事件之原因等情,亦據鑑定人傅正堯(原審卷第136至13
9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背面)、鑑定人 廖俊傑 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41、142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3樓房屋內部有裂縫以及窗台設計係外往內傾斜等情均為臆測,其就系爭漏水事件之原因為不可歸責云云(本院卷第33、45頁背面)。然鑑定人至系爭3樓房屋內部察看時,窗台斜角旁有數道裂痕,且窗台角度經鑑定人以水準器測量,確有水準器內之水泡傾斜,代表窗台角度有傾斜之情,業據鑑定人傅正堯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3、45頁背面),並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之窗台斜角旁有裂痕及實測窗台角度水準器內之水泡有移動情形之照片可佐(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
19、18頁)。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3樓房屋有裂痕之情,且以其不具專業能力、自身使用水準器測量之結果,主張系爭
3樓房屋本身設計、結構均無瑕疵云云,俱不足採。上訴人又主張系爭4樓房屋外牆除增建無屋簷之採光罩外,另增建有屋簷之採光罩,而無屋簷採光罩下方之系爭3樓房屋外牆有明顯之污漬及苔蘚,有屋簷採光罩下方之系爭3樓房屋外牆則無污漬及苔蘚,系爭3樓房屋外牆既係使用同一建材,然髒污程度卻截然不同,可知外牆滲水、髒污原因全係因被上訴人增建無屋簷採光罩所致,與系爭3樓房屋本身結構全然無涉云云(本院卷第30、31頁),並提出原證一所示之照片為證。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一照片(原審卷第7頁),有屋簷採光罩下方之系爭3樓房屋外牆,與無屋簷採光罩下方之系爭3樓房屋外牆相較,固較為潔白,但亦非全然無污漬,上訴人主張有屋簷採光罩下方之系爭3樓房屋外牆全然無污漬、苔蘚,並以此主張系爭漏水事件全係因被上訴人搭建無屋簷採光罩所致云云,尚不足採。
⑸是以,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漏水事件所為之前述鑑
定結果,及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環視照片(原審卷第102頁),同棟大樓外牆,其髒污程度與有無裝設無屋簷採光罩有明顯之關連,亦即無屋簷採光罩下方外牆有明顯污漬,而未裝設無屋簷採光罩之下方外牆其髒污程度較不顯著等情,可證系爭4樓房屋無屋簷採光罩之設置,實係系爭漏水事件之重要原因之一。並佐以鑑定人廖俊傑證稱:在被上訴人的採光罩上方做個凸出的雨遮,會比在上訴人窗台外向進行防水施作有效等語(原審卷第143頁),因認就系爭漏水事件兩造各應分擔之責任比例為上訴人40%、被上訴人60%。
㈡、若系爭漏水事件係因被上訴人搭建無屋簷採光罩所致,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無屋簷採光罩,使系爭3樓房屋回復至不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末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亦有規定。
⒉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有管理、維
護系爭4樓房屋之責,並負有防止系爭4樓房屋增設之工作物存有瑕疵而對第三人之權利造成危害之義務。又系爭4樓房屋之無屋簷採光罩之裝設確有未增設排水天溝,而將鋁架沿露台女兒牆邊緣架設,易將降雨之水量匯導後沿露台外牆流下,導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對應之外牆滲水,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於增設無屋簷採光罩時,確有疏於管理之失,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受有漏水之損害。被上訴人上開應作為之義務,卻疏於而不作為,妨害上訴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樓房屋露台增建之採光罩排水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㈢、若系爭漏水事件係因被上訴人搭建無屋簷採光罩所致,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漏水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系爭4樓房屋增建無屋簷之採光罩,確係造成系爭漏水事件之原因之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以下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系爭3樓房屋屋外、屋內防水整治費用15,000元、16,000元部分: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本身建材及設計均有瑕疵,而同為導致系爭漏水事件之原因,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系爭3樓房屋所支出之防水整治費用15,000元、16,000元,乃係為排除系爭3樓房屋自身漏水瑕疵所為之支出,而此瑕疵並非被上訴人所造成,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⑵清潔系爭3樓房屋外牆之吊車費用8,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清潔系爭3樓房屋外牆髒污,而支出吊車費用8,000元乙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1紙為憑(原審卷第17頁)。惟系爭3樓房屋所屬之大樓為區分所有建物,此有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狀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頁),而系爭3樓房屋之外牆於構造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未對系爭3樓房屋外牆部分做約定專有等語(原審卷第144頁),足認系爭3樓房屋外牆屬該棟大樓之共用部分,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清潔系爭3樓房屋外牆之費用,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其為清潔系爭3樓房屋外牆已支出之吊車費用8,000元云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家具裝潢修復費用22,000元:
①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家具裝潢因系爭漏水事件受有損害,為
修復上開損害而支出22,000元乙情,固據上訴人提出估價單
1紙為憑(原審卷第18頁),然該故價單內容僅略載「窗台櫃」22,000元等語,自上開文字記載觀之,尚無法證明與系爭漏水事件有何關係,故上訴人以此單據作為其所受損害之依據,尚不足採。惟上訴人所有之家具裝潢因系爭漏水事件受損,所需之回復費用,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其中除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窗框裂縫
EPOXY填補」費用4,000元,係上訴人為修復系爭3樓房屋老舊瑕疵所生之費用,此部分不得由被上訴人負擔而應予剔除外,其餘鑑定結果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本院自得以此作為上訴人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計算基準。
②按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
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房屋受損之天花板、矮櫃、木櫃,雖未明列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惟性質上應屬第1類第2項之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又本件上訴人係81年取得系爭3樓房屋,此有建物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頁),足認系爭3樓房屋迄至上訴人於101年發現漏水時已逾耐用年數,是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受損工程項目合計13,500元【計算式:1,100+8,500+1,500+2,400=13,500元】,經折舊後得上訴人得請求之殘值應為1,22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即13,500元÷(10+1)=1,2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如附表二編號1、6、8、9所示之不必折舊之工資、油漆、清運及切割費用共14,072元【計算式:9,600+972元+1,500+2,000=14,072元】,以及加計扣除附表二編號7項目後之各工程項目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包商利潤雜項及管理費2,482元【計算式:〈(31,572-4,000)×1%〉+〈(31,572-4,000)×8%〉=2,4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營業稅1,503元【計算式:(31,572-4,000+2,482)×5﹪=1,5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上訴人所有之家具裝潢因系爭漏水事件受有損害共計19,284元【計算式:1,227+14,072+2,482+1,503=19,284】。
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漏水原因,均有可歸責之事由,而上訴人應負4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6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19,284元,依各自應負之責任比例計算後,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1,570元【計算式:19,284×60%=11,5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漏水事件罹患憂鬱症,健康權受損,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云云。然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6、106頁),其上僅記載上訴人罹患有憂鬱症,然對憂鬱症之成因並無說明,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難認其憂鬱症與系爭漏水事件有何因果關係,故上訴人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難認有理,不能准許。
⒌為鑑定系爭漏水事件而支出之鑑定費用106,000元
上訴人為證明系爭漏水事件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支出之鑑定費用10,600元,係上訴人於訴訟中為伸張自己權利所為,非系爭漏水事件直接所生損害,本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此費用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本院將依職權酌定兩造各自負擔之比例,故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應系爭漏水事件所受之損害應為11,57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在系爭4樓房屋增建無屋簷之採光罩,其設置之角度沿露台女兒牆邊緣架設,易將降雨之水量匯導後沿露台外牆流下,增加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外牆之水流量,又因系爭3樓房屋本身有裂縫,窗台角度由外向內傾斜,易導致上方垂流之雨水滲入,致系爭3樓房屋而生滲、漏水情形。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樓房屋露台增建之採光罩排水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即應依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方式為修繕,及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1,5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樓房屋無屋簷露台採光罩所致系爭3樓房屋漏水情況進行修繕,使系爭
3樓房屋漏水處回復不漏水之狀態,暨命被上訴人給付10,904元本息,就不足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合。上訴、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部分,為無理由,亦應駁回之。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6,000元部分,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擴張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朱慧貞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表一┌────┬───────────────────────┐│修繕方式│被上訴人應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四│││樓房屋露台採光罩外緣增設一排水天溝,並進行適度│││之排水規劃│└────┴───────────────────────┘附表二┌──┬───────────┬────┐│項次│工程項目│金額│├──┼───────────┼────┤│1│工資│9,600元│├──┼───────────┼────┤│2│夾板天花板修復│1,100元│├──┼───────────┼────┤│3│木作矮櫃更新│8,500元│├──┼───────────┼────┤│4│木作電視矮櫃修復│1,500元│├──┼───────────┼────┤│5│附掛木櫃更新│2,400元│├──┼───────────┼────┤│6│油漆│972元│├──┼───────────┼────┤│7│窗框裂縫EPOXY填補│4,000元│├──┼───────────┼────┤│8│廢料清理及運什費│1,500元│├──┼───────────┼────┤│9│原木作切割、拆除│2,000元│├──┴───────────┼────┤│1至9合計│31,572元│├──┬───────────┼────┤│10│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316元│││(編號1~9)之1﹪││├──┼───────────┼────┤│11│包商利潤雜項及管理費│2,526元│││(編號1~9)之8﹪││├──┼───────────┼────┤│12│營業稅│1,721元│││(編號1~11)之5﹪││├──┴───────────┼────┤│1至12合計│36,1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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