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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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57號原告 吳王玉梅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 律師被告 吳漢深
吳 蔡金葉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被告 陳英灼 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民國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吳瑞榮 (已於102年8月25日歿)為夫妻,被告吳漢深為原告長子,被告 吳蔡金葉 為被告吳漢深之配偶,被告陳英灼為原告之女婿。吳瑞榮生前因擔憂銀行有倒閉風險,且存款保險有其定額,為分散風險將吳瑞榮存款分別借用被告吳漢深、被告吳蔡金葉、被告陳英灼(下合稱被告吳漢深等3人)名義在陽信銀行寄放如附表所示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系爭存款之定期存單、存摺、印鑑章則由吳瑞榮自己保管,利息扣繳憑單均寄送至吳瑞榮住所。 嗣吳瑞榮 於102年6月間向原告表示系爭存款歸原告所有,並將系爭存款之定期存單、存摺、印鑑章交付原告。吳瑞榮於過世前亦曾在原告、被告吳漢深及訴外人 吳漢貞 3名子女前告知上情。吳瑞榮因病過世後,原告持已到期、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定期存單前往陽信銀行領款,竟因被告吳漢深向該行謊報存摺、印鑑章遺失並更換存摺、印鑑章且已領取該到期之20萬元定期存款,陽信銀行人員因而將原告所持之定期存單收回。另原告於103年4月15日持借用被告吳蔡金葉名義之陽信銀行存款存摺、印鑑章前往陽信銀行,欲領取到期之定期存款50萬元,亦因被告吳蔡金葉向陽信銀行謊報存摺、印鑑章遺失並已更換存摺、印鑑章,致無法領取。而被告陳英灼亦向陽信銀行謊報存摺遺失更換存摺,並將上開定期存款金額領走。上開存款(下合稱系爭存款)係原告所有,被告4人並無管理及處分權,被告吳漢深、陳英灼、吳蔡金葉向陽信銀行謊報存摺、印鑑章遺失而更換存摺、印鑑章及領取定期存款之行為均屬侵權行為,原告已向被告三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吳漢深、陳英灼、吳蔡金葉自應將已領取之定期存款301萬元、1,017,433元、500,000元返還原告。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吳漢深等3人仍拒不返還,爰再以起訴狀送達為向被告3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至21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吳漢深應給付原告30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陳英灼應給付原告1,017,4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吳蔡金葉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漢深、吳蔡金葉則以:伊等於陽信銀行之存摺、定存單、印鑑章原存放於伊等住處,因父親即吳瑞榮於98年間被診斷罹患癌症,乃將上開存摺、定存單及印鑑章提供予父親吳瑞榮作為醫療費用,惟事後醫療費用均由父親及妹妹 吳美麗 支出,系爭存款並非贈與吳瑞榮,且上開存款存單並未向陽信銀行前鎮分行解約,自不生金錢交付之效力,若本院認係贈與之法律關係,亦以答辯㈡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伊等係於父親吳瑞榮死亡後,找不到系爭存款存摺、定期存單及印鑑章,而向陽信銀行申請換發。系爭存款均為伊等多年來工作所得存入,被告吳漢深於78年9月至91年間隨父親承包營建工程,並擔任 土水 師父,除工資外,工程如有較多盈餘,父親吳瑞榮亦均會提供紅利獎金。再者,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原告主張吳瑞榮借用伊等名義存放於陽信銀行或郵局之存款,為法律所禁止事項,其訴自應駁回。且吳瑞榮生前均未以伊等所有之系爭存款利息申報所得之情形,亦可證明系爭存款為伊等自己之存款。而原告住所附近合法設立之金融機構達8家以上,依存款保險條例第13條規定,每一存款人在同一要保機構最高保額為300萬元,則原告應提出至少高於4,800萬元之存款證明,方能主張因避險而借用伊等帳戶存款,原告之主張顯為不符常理之捏造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英灼則以:伊將陽信銀行存款存摺、定期存款存單放在原告住處,係存摺與印章分開放以避免失竊遭盜領,實際處分、管理使用仍伊自己掌控,原告無法管理使用、處分,伊與吳瑞榮間並無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況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瑞榮借用伊等名義存放於陽信銀行或郵局之存款,為法律所禁止事項,其訴自應駁回。其次,原告住所附近合法設立之金融機構達8家以上,依存款保險條例第13條規定,每一存款人在同一要保機構最高保額為300萬元,則原告應提出至少高於4,800萬元之存款證明,方能主張因避險而借用伊等帳戶存款,原告主張顯為不符常理之捏造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吳漢深、吳蔡金葉於訴外人吳瑞榮死亡後,已向陽信銀行申請換發存摺、印鑑章及存款單。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吳漢深等3人間就系爭存款是否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
㈡、原告是否為系爭存款之所有人?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吳漢深等3人各返還原告301萬元、1,017,433元、50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借名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吳漢深等3人應各給付原告301萬元、1,017,433元、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吳漢深等3人拒不返還系爭存款為侵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吳漢深等3人間就系爭存款是否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此借名契約,借名者僅係借用出名者之名義,但無將該財產贈與出名者之意思。因此,借名契約與贈與契約之要件不同,當事人為財產登記之效果意思迥異。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存單存款或存摺存款之名義人即為該筆存款之權利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自己之存款借用他人名義辦理存款,則為變態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存款係吳瑞榮生前借用被告等3人之名義存放於陽信銀行,吳瑞榮生前於102年6月間向原告表示要將借名登記在被告吳漢深等3人之系爭存款贈予原告,並將存摺、定期存單及印鑑章交付原告,並將其對於被告吳漢深、吳 蔡金業 及陳英灼3人之存款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以代存款之交付之事實,既為被告吳漢深等3人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應先就系爭存款係吳瑞榮生前借用被告吳漢深等3人名義,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先不能舉證其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存款係其等存入之情即使不能證明,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吳漢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102年6、7月間父親生
病開刀放尿袋,伊要載他去診所換尿袋,在車上吳瑞榮告訴伊一些存摺、定期存單放在伊媽媽那裡,要給伊媽媽用。有跟伊說用大哥、阿嫂、姐、母親的名義存摺、定期單、印章交給伊媽媽,並說要給伊媽媽用的,後來吳瑞榮身體狀況更糟,只能躺在床上有再跟伊說一遍,過世前10幾天,有跟伊媽媽及兄姐4人講,是陸續到房間說的。伊父親沒有用伊的名義存款,因為伊比較會花錢。102年吳瑞榮過世後,媽媽才跟伊說存款存在哪些銀行。伊父親沒有拿定期單給伊看,只說一些存摺、定期單交給媽媽等語(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55頁),吳漢貞與被告吳漢深為被繼承人吳瑞榮之繼承人,系爭存款是否為吳瑞榮所有,關係吳漢貞對系爭存款之繼承權,且吳漢貞與吳漢深因房地使用有糾紛,有雙方間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5頁),證人吳漢貞之立場自有偏頗之虞。再者如依證人吳漢貞所言,吳瑞榮因吳漢貞比較會花錢,所以沒有以吳漢貞名義存款,則依上開所述,系爭存款,被告等人非不可自由處分,否則吳瑞榮自己才可管理處分,何以因吳漢貞比較會花錢即不借用吳漢貞名義存款,從而尚不可以上開證人所述逕認吳瑞榮與被告吳漢深3人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況吳瑞榮用兄姐及母親名義之存款,吳漢貞既未親見吳瑞榮與被告吳漢深等3人如何為借名契約之約定,尚難以上開證人吳漢貞之證述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吳瑞榮生前如欲將贈與系爭存款之事時當面告知吳漢深、吳漢貞、 陳美麗 ,竟未告知陳英灼、吳蔡金葉,亦違常理。另證人 吳仙 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住在台南,原告是伊大嫂。伊在102年的清明節來高雄伊哥哥住處,吳瑞榮有跟伊說,有些定期存款的存摺、定期存單放在伊嫂嫂那裡,這些存摺的錢用他們兒女及媳婦的名義寄存,但這些錢是要給嫂嫂用的,等嫂嫂過世之後,如有剩下的再給他們子女分。有提到寄存女婿名義下的帳戶,沒有提到那個銀行,吳瑞榮沒有拿存摺、定期存單給伊看,只是用說的。也沒有跟伊說幾張或多少錢。伊哥哥跟伊說時,這些錢用子女名義寄的錢來源是他們夫妻賺的辛苦錢。伊嫂嫂作小工,哥哥作泥水師傅,也有承攬工程等語(本院卷一第156頁至第159頁)。然吳瑞榮於104年1月間已經診斷為大腸癌轉移,證人 吳仙合 係於清明節到吳瑞榮住處看吳瑞榮,雖與吳瑞榮為親兄弟(本院卷第227頁),惟吳瑞榮與證人未同財共居,何以特別談及系爭存款事宜,即有可疑。且證人吳仙合原陳述吳瑞榮有跟伊說,有些定期存款的存摺、定期存單放在伊嫂嫂那裡,這些存摺的錢用他們兒女及媳婦的名義寄存,但這些錢是要給嫂嫂用的。後經原告訊問後再表示有提到寄存女婿名義下的帳戶,先後陳述即不一致,而證人並未親自見聞系爭借款吳瑞榮與被告吳漢深3人間借名契約之成立,是證人吳仙合上開證述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證人吳美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清楚為何原告持有被告吳漢深之存款、印章,當初伊父親罹患癌症,醫療費不是健保給付,伊當時跟伊父親說就診醫藥費由伊來出,後來伊哥哥知道後,認為這筆費用滿大,不應該由伊來負擔,伊哥哥就說,要把他那些積蓄拿出來用,大家一起分擔父親醫療費。去台北治療,是伊提議的,後來醫藥費由伊支付的。當時醫藥費一個療程要2萬多元。伊付幾十萬元,後來也幫伊父親買一個機器讓伊父親無法去台北時在家裡使用。伊父親過世前後,伊父親沒有提過將伊及其他兄弟的定期存款交給伊媽媽。伊哥哥基於孝順,要分擔醫療費,因為伊父親生前是一個很節儉的人,伊跟伊父親說他養我們這麼大,能夠救他的命,伊都願意,錢花了再賺就有了,但生命沒有了就沒有救了。伊哥哥98年時候有跟伊說將系爭存款存摺及印章交給伊父親。伊父親跟伊說,伊弟弟不學好,怕伊弟弟把錢花完,所以才把要給伊母親就是定期存單交給伊。清明節當時伊奶奶住院,伊父親通知伊叔叔來看伊奶奶,看完之後到伊家去,伊父親問叔叔鄉下做土葬,一個墳墓要多少錢,他說他想要土葬,伊叔叔先到伊父親家,伊事後才到,當時伊的唸高中、國中小孩有在家裡等語。伊爸爸及被告吳漢深都有跟伊提吳漢深有將吳漢深及吳蔡金葉所有系爭存款存摺交給吳瑞榮,時間不記得等語(本院卷二第237頁至第243頁),故依證人吳美麗之證述證人吳仙合未與其父親吳瑞榮談及系爭存款。故證人吳仙合之上開證言尚難據採。
⒉次查, 吳瑞容 生前雖曾於100年12月5日自其陽信銀行帳戶提
領80萬元轉存入被告吳漢深陽信銀行帳戶,並分成40萬元二筆定存存入被告吳漢深帳戶;及吳瑞榮分別於100年1月7日自陽信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102年4月22日提領35萬元;100年5月20日提領20萬元;98年9月11日自帳戶匯出60萬元等情,有吳瑞榮帳戶000000000000之97年至102年之交易明細、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吳瑞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陽信銀行前鎮分行吳瑞榮0000000000帳號帳戶資料、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被告吳漢深0000000000帳號及被告陳英灼000000000帳號帳戶資料、被告吳蔡金葉0000000000帳號之第一次存款時間資料、吳王玉梅帳戶之定期存款100年12月5日轉付款項之來源明細、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被告吳漢深定期存款12筆、陳英灼定期存款1筆、吳蔡金葉定期存款1筆及所留聯絡電話號碼,及原告所主張利息扣繳憑證寄送之地址、被告吳漢深、被告陳英灼、被告吳蔡金葉等帳戶自開戶日起至102年8月25日止之取款條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9頁、第110頁至第144頁;第146頁、第173頁、第174頁),然縱吳瑞榮曾於生前將上開款項存入或將被告吳漢深所有系爭存款帳戶存款領出花用,其原因可能為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等等,不一而足,非僅有借名登記一端,則陽信銀行雖函覆本院系爭存款之利息扣繳憑單寄送地址及聯絡電話均為吳瑞榮住處地址及電話,尚難逕為吳瑞榮與被告吳漢深等3人間就系爭存款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之認定。
⒊再者,本件被告陳英灼就系爭存款並未申請變更印章,有陽
信銀行前鎮分行103年10月13日函及其附件附卷可證,原告先主張未持有被告 陳英灼印鑑 ,後又改稱有找到被告 陳英灼印章 ,且稱核對與存者相似云云,可徵吳瑞榮並未將被告陳英灼印章交付原告,否則原告不可能就有否持有陳英灼印章先後陳述不一致。再者,原告亦自陳持系爭存款存摺到陽信銀行問行員有哪一筆定期存款是平時由吳瑞榮經手處理而即將到期的,經陽信銀行行員告知才知被告吳蔡金葉名下有3筆存款到期等語(本院卷第62頁),原告竟不知被告吳蔡金葉名下有哪些存款乙節,益徵吳瑞榮生前並未將被告吳漢深等3人之存款移轉與原告,原告持有系爭存款之定期單、存摺、印鑑章,衡情可能係吳瑞榮死亡後在吳瑞榮住處找到。況原告亦自陳:吳漢貞比較會花錢,吳瑞榮生病了所以也有把錢用伊的帳戶,但之前都是吳瑞榮在管錢。......吳瑞榮生前有跟伊說田地可以分割就分割小孩,還沒有過戶的房子是吳漢貞與他太太在住那一間大樓的樓下,等吳瑞榮過世後再去辦理,稅捐比較便宜,女兒部分,吳瑞榮生前有給他一筆錢.....等語(本院卷一第150頁至第153頁),故按諸我國民情中,被繼承人生前為避免分產不公、繼承人失和等情,常有生前贈與財產之情事,而贈與財產常仍由被繼承人保管,此亦為受贈與人所接受。在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與所有權絕對原則與契約自由原則下,因此本件系爭存款之解釋,不應單依定存單、存摺、印章,現由原告持有,而為形式的判斷,應側重於被繼承人吳瑞榮真意之確保。故雖有如原告所主張部分款項係由吳瑞榮帳戶提領後存入,亦可能生前早將財產分給子女,並非借名契約,此外原告既未就吳瑞榮生前有與被告吳漢深等3人就系爭存款有借名契約之合意,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舉之證據既有前開瑕疵可指,復未能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既為被告所否認,尚難遽採。
㈡、原告是否為系爭存款之所有人?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名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吳漢深等3人應各給付原告301萬元、1,017,433元、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既如前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吳瑞榮與被告吳漢深等3人間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借款為被告等人所有,原告非系爭借款所有人,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名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吳漢深等3人應各給付原告301萬元、1,017,433元、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吳漢深等3人拒不返還系爭存款為侵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同前所述,被告吳漢深、吳蔡金葉就系爭借款向陽信銀行申請變更印章、補發存摺;被告陳英灼申請補發存摺乙節,原告非系爭存款之所有人,原告主張被告吳漢深等3人侵占存款,侵害其所有權,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吳瑞榮與被告吳漢深等3人就系爭存款有記名契約之合意,吳瑞榮生前已將系爭存款存摺、定期存單及印鑑章交付原告,已將其對於被告吳漢深等3人之系爭存款返還請求權讓予原告,原告為系爭存款之所有權人等情,未舉證證明使本院達確信之程度,原告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漢深等3人返還系爭借款,因原告不能舉證其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吳漢深等3人就其抗辯之情即使不能證明,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本件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存款存在借名契約之事實無法證明,其請求調查系爭存款續存前最初始第一次資金來源,對本件判決心證之形成並無影響,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顏宗貝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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