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5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勛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之論罪法條應補充援引「刑法第11條前段」。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之論罪法條漏未記載「刑法第11條前段」,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揆諸上揭解釋文意旨,應補充援引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