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豐交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豐交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豐交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四年度豐交簡字第十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十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鎮○○路臨二百零四之一號,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當時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欲左轉入其家門(臺中縣○○鎮○○路臨二百零三之一號),而在該處畫有雙黃線處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至該處,亦因疏未注意駕駛機車於雙向二車道行進,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距離,致甲○○因反應不及而自後與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側發生擦撞,甲○○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手拇指撕裂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之前,向到場之員警 陳敏宏 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衡情被告應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自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撤回告訴乃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使其告訴失效之法律行為,與告訴人僅在訴訟外向被告承諾撤回告訴之為私法上契約行為者,迥然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權人提出合法之告訴,由檢察官將案件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後,縱經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如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或言詞逕向該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或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撤回告訴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轉達於該第一審法院,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三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告訴人甲○○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具狀撤回告訴,惟其撤回告訴狀係由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始送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有撤回告訴狀及被告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刑事陳報狀各一紙在卷可按,且本案卷內亦查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轉陳之上開撤回告訴狀,從而告訴人前揭撤回告訴既未在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前向本院為之,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之前,向到場之員警陳敏宏陳述肇事經過,此有被告警訊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應依自首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審酌自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未就此部分指摘,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均非重,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經此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陳姵君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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