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再易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審原告甲○○
號3樓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7年7月25日97年度簡上字第9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6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台幣5790元,此項裁定已於97年10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呂明坤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