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9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00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行為人於1件訴訟中,雖先後有多次偽證情形,仍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中,雖分別於96年10月22日、97年6月3日有偽證之情,然其作證之案件,均係本院97年度訴字第785號乙案(即另案被告 陳嘉郡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據前開說明,其該2次偽證犯行,仍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偽證犯行,惟上開陳嘉郡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2月13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10月確定,此有陳嘉郡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偽證犯罪,顯係在該案件裁判確定後,要與刑法第172條所定自白減輕或免除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足生損害於司法之公正性,所為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