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劉秀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實施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五、六項固定有明文。第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一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三款、第八十二條亦載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應給付金融機構債權人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六百七十一元,然聲請人嗣因頸椎疾病自九十五年二月起連續開刀二次,九十六年間因腰椎疾病開刀二次,致身體不好無法工作,乃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而毀諾,是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應可認定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等語。惟查:
(一)本件聲請人具狀提出聲請後,前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裁定命聲請人於二十日內以書狀據實報告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補正郵務送達費及裁定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該裁定已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然聲請人雖具狀補正郵務送達費及原裁定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惟迄未以書狀據實報告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二)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內之總收入乃僅有自九十五年一月起至同年九月止經營發條桔子冷飲店之營業所得七萬零二百元,而包括租賃現住所(即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租金之生活必要支出則達三十八萬四千五百五十二元(即每月一萬六千零二十三元,倘扣除其中屬全戶支出應由其配偶負擔之半數,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生活必要費用應為每月八千九百八十八元),惟同時載明上開生活必要支出部分自九十五年九月起即由配偶 林金德 負擔,然縱聲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部分確自九十五年九月起即由配偶林金德負擔,則聲請人九十五、九十六年間至少尚應負擔㈠自九十五年一月起至九十五年八月止之必要生活支出七萬一千九百零四元(即8,988×8=71,904);㈡自九十五年六月起至九十六年一月止已繳納之協商款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八元(按此係依聲請人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之陳報);㈢承租新竹市○○路○段○○○號經營發條桔子冷飲店自九十五年一月至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之租金五十八萬八千元(按依聲請人之陳報,每月租金為二萬八千元,租賃期間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故僅計算自九十五年一月至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期間之租金),縱僅計算自九十五年一月至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之租金亦有二十五萬二千元,合計至少應已支出四十五萬四千二百七十二元(按即71,904+157,368+252,000=454,272)或八十一萬七千二百七十二元(按即71,904+157,368+588,000=817,272),顯然聲請人所陳聲請前二年內之總收入乃僅有自九十五年一月起至同年九月止經營發條桔子冷飲店之營業所得七萬零二百元,應有所不實。況依聲請人之陳報,其配偶林金德除薪資所得外,亦別無其他財產,而其配偶林金德之九十五、九十六年間薪資所得總額亦僅共三十九萬二五百九十三元,倘再扣除聲請人上開所陳自九十五年九月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止之生活必要支出二十五萬六千三百六十八元(即16,023×12=256,368)均由其配偶林金德負擔部分,其配偶林金德亦無資力協助聲請人上開應支出之金額,況依聲請人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陳報狀亦陳報上開聲請人應支出之款項均為聲請人所支出。此外,縱依聲請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往來紀錄所示,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內之總收入亦絕非僅有七萬零二百元。揆諸上情,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之總收入乃僅有自九十五年一月起至同年九月止經營發條桔子冷飲店之營業所得七萬零二百元,此僅憑形式上之觀察,即堪認有所不實。據此,本院認有必要,乃裁定定期命債務人以書狀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惟債務人乃違反上開報告義務,迄未以書狀據實報告,依法自應駁回聲請人清算之聲請。
三、綜上,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形式上觀察,已堪認聲請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應有所不實,遂裁定定期命聲請人以書狀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惟聲請人乃違反本院裁定命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義務,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清算之聲請。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汪銘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官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