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惟該條項所謂之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參照)。是以,縱認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有必要,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6812號受理在案,雖該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度鳳簡字第2333號及98年度簡上字第102號業已判決確定。然相對人與本件有關之偽證罪事實,業經本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2955號起訴,現於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4353號審理中,俟判決後聲請人將提起再審。又相對人另涉及與本件強制執行有關之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已於民國98年9月7日向本院地檢署提出告訴,則本件強制執行涉及之相對人相關犯罪事實,尚未確定,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6812號執行卷查明屬實。而聲請人並無就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相關紀錄,即聲請人與相對人未有任何符合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之訴訟合法繫屬於法院,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依職權所為之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則依上開條文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以伊將就前開刑事判決提起再審,並以對相對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為由,認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確定而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等語,然即便聲請人就前揭刑事案件提起告訴或再審致刑事案件尚未確定,惟皆與本件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並無關連,並無強制執行法第
18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岳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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