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貳點陸柒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肆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89年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4日,以90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241號、上訴字第2241號),於90年7月16日因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又於90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5月22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1年8月22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465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嗣於91年10月2日確定。又於91年
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9月3日,以91年度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嗣於92年9月15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1年8月7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12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5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7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87年8月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4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88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8年8月4日入所,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1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月7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時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本院於88年10月7日,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2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88年11月15日確定,並於90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嗣後經本院於89年5月2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4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月11日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並於90年7月13日戒治執行完畢,同時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89年6月16日,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1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89年
7月6日確定,並於9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89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於90年11月1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11月13日入所,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8月7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11月12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0年5月4日,以90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241號、上訴字第2241號),於90年7月16日因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
(五)乙○○不知悔改,又於91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9月3日,以91年度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嗣於92年9月15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
(六)乙○○不知悛悔,又於95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82
6號宣示判決筆錄,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嗣於96年3月30日確定,尚未執行。
(七)乙○○竟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6年7月15日晚上7時許,在停放於新竹縣○○鄉○○路○段○○號旁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上開時、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16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粉雅洗衣店」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2.67公克,空包裝總重0.65公克)、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4.86公克,再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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