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0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5日以87年度偵字第7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妨害公務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94年11月24日經本院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5年2月13日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11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揭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5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4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不構成累犯)。詎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居處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6月20日上午8時48分許,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接受定期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告發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96年6月18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居處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於96年6月20日上午8時48分許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為:000000000號),經送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份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6月27日所出具報告編號:
CH/2007/6089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見96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卷第2頁至5頁)。
(三)按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罰處遇之程序。經查,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5日以87年度偵字第7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112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於90年5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上開③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是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量刑: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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