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1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執行屆滿3月,經執行戒治處所評定其戒治成效為合格,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3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應於90年1月13日屆滿。然其又於89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8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刑責部分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及90年度易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刑4月確定(於91年3月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21日晚間8或9時許,在新竹市○○街○○號2樓其友人 楊美莉 居所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21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二)證人楊美莉於警詢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證物照片5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
(四)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月30日出具之檢體編號「A-245」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1份。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8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執行屆滿3月,經執行戒治處所評定其戒治成效為合格,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3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應於90年1月13日屆滿。然其又於89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8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上揭2犯行刑責部分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90年度易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甲○○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於96年8月21日晚間8或9時許,雖已距上次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時5年後再犯,惟被告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決確定,皆已執行完畢,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是依上揭法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量刑: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四、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於96年8月21日,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減刑之條件,爰不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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