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9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2人因犯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博性電玩機具「滿貫大亨」、「小 瑪莉 」、「賓果連線」各壹臺(各含IC板壹片)及代幣共伍佰拾肆枚均沒收。
周延儒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延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96年7月初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與延平路交岔口之「曉倩檳榔攤」內,擺放其於不詳時間在臺北某夜市向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購買之「滿貫大亨」、「小瑪莉」、「賓果連線」賭博性電玩機具各1臺供人把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投入以10元兌換之代幣1枚後,以1比1之方式押選,待把玩結束時,可將累積之分數用以兌換飲料、香菸或檳榔等物品,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輸贏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96年7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適有賭客乙○○在上址把玩前揭「滿貫大亨」機具時,為警前往臨檢查獲,並扣得前開賭博性電玩機具共3臺(各含IC板1片)及代幣共514枚。
二、證據:㈠被告甲○○、周延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滿貫大亨」、「小瑪莉」、「賓果連線」賭博性電
玩機具各1臺(各含IC板1片)、代幣共514枚,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1419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
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放賭博性電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即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皆非所論。故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其另利用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與人賭博財物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係記載被告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之犯罪事實,然於論罪法條卻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其論罪法條顯為誤載,應逕由本院更正,而無變更法條之問題。被告甲○○於96年7月初某日起至96年7月12日查獲時止,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犯罪性質及本質即具有業務性、反覆性及延續性,故應包括的論以1罪。又被告甲○○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
㈡核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甲○○所為有害社會風氣,及妨害主管機關對於
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藉由上開機台與被告乙○○對賭,均有害社會風氣,然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甲○○擺設機具之時間尚短,規模不大,獲利非鉅,且畢竟係為謀生,並無侵害他人法益,被告乙○○參與賭博之時間金錢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本院認其所為畢竟係為生活所需,惡性非鉅,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扣案機臺經本院宣告沒收(詳下述),已受相當處罰,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賭博性電玩機具「滿貫大亨」、「小瑪莉」、「賓果連線」各1臺(各含IC板1片)及代幣共514枚,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