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51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促字第51377號債權人乙○○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鋼進實業有限公司、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1)票號0000000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利息,及(2)票號0000000部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其遲延利息應自為付款之提示日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算,債權人就票號0000000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再者,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已揭此旨。是以,債權人乙○○所執票號AC0000000該張支票未屆期且未經提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予以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彭聰敏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