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起,在臺東縣成功鎮博愛里臺十一線一O五公里處海邊,徒手竊取麥飯石約達六百公斤(分裝為二十四包),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彰原派出所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以行為人基於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構成要件,所謂竊取係指未經本人同意或違背本人之意思而取走他人持有之物,而他人是否持有該物,則應以其是否基於支配之意思,並在事實上對於物有支配關係為斷,在概念上較民法所定之占有,更具實現性。至於所謂支配關係,則以人對於該物有支配權力及管領監督狀態,始足當之。按全國天然資源,本應為全民所共享,國家雖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對於全國天然資源有支配管領監督之權利,然亦僅得基於水土保持,景觀維護,及其他能源特定政策,將特定區域劃歸為保護區,並設定一定條件,使人民於符合該條件之情形下利用之,或禁止其從事某種特定行為,惟斷無禁絕人民享有此項天然資源之理。因此,國家為維護土石資源之合理採取、利用,防止災害,針對土石採取業採取土石須依土石採取規則申請核准﹔為確保海堤完整,維護海岸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定有臺灣省海堤管理規則,並於其中第十五條規定,由管理機關為禁止於海堤區域內採取土石之措施。凡此均顯示國家對於土石資源之支配權力及管領監督狀態,乃依各種資源保護需求之程度而異,並非全面性禁止人民享用。經查:本件被告甲○○對於徒手撿取前開地點麥飯石約六百公斤之事實固予坦承,惟其行為地點未經主管機關禁止撿石,且被告係徒手撿取,與使用機械大量採取土石,有導致環境生態遭受破壞之虞者迥異,不能認為被告撿拾之行為已侵害國家支配管領監督權力,本件被告之行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犯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范智達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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