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六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結婚,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竟無故離家出走至新竹居住,原告亦至該地尋找被告要求其返家,惟其仍拒不返家。被告既無故離家出走,拒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訴請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財吉洪秀珠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稱:
原告自結婚以來幾乎日日要求行房,連被告身體不適時亦作是要求,且其行房時素有性暴力傾向,或吞服藥丸或於其性器官上裝置異物以為助興,並要求被告服食出春藥或興奮劑,及作出怪異之動作配合,至被告長期遭受下體及腹部疼痛,在求助無門下,只好北上尋找胞姐。
證據:提出診斷書三紙為證。
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結婚而為夫妻,且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又其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無故離家出走後迄今未返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之友人吳財吉及洪秀珠到庭證述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又被告雖以書狀陳稱其長期遭受被告性暴力行為所害,並提出診斷書三紙為證,惟該診斷書僅記載被告係外陰部發炎合併子宮炎,尚難遽認係原告行為所致,此外被告復無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委無足採。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離家出走迄今未返,不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而經本院所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首開規定,訴請被告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賴秀雯~B法官柯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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