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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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天龍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游天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游天龍(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後未與告訴人郭達夫達成民事和解,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顯屬過輕,爰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等語。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認罪,僅辯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5萬元,請給其緩刑之機會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雖非無過失,惟被害人拆解綑綁奇木致奇木屏風傾倒亦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非輕,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雖有意與被害人之弟郭達夫達成和解,惟因賠償金額差距致無法達成和解,然 黃明華 已賠償35萬元,郭達夫已獲有賠償,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尚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並已審酌被告、郭達夫於原審未達成和解之原因。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核無理由。被告對於原審裁判並無不服,僅辯稱其自白犯行,情有可原云云,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過失肇事,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有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和解書乙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溫尹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天龍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天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天龍為 伍佰 專業堆高機司機,為從事堆高機搬運業務之人。黃明華(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處理其放置於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112之1號後方倉庫之奇木,於民國99年11月7日雇用伍佰專業堆高機之司機游天龍駕駛堆高機搬運奇木,另雇用 郭達仁 協助搬運工作。游天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堆高機搬運放置於倉庫外圍圍籬旁之奇木屏風,由黃明華、郭達仁在旁協助,使奇木屏風以與堆高機之貨叉呈平行之方向,自圍籬旁搬運至倉庫前空地擺放,游天龍欲行轉換奇木屏風之方向,使之與堆高機之貨叉呈垂直之方向以搬運進入倉庫時,黃明華與游天龍均應知悉所搬運之屏風尚未經過適當加工,其底座尚不平穩,應注意解綁奇木屏風之布繩之際,應謹慎維持屏風之穩定及拆解人員之安全,並作適當之防護,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加任何防護,任由郭達仁獨自解開套於奇木屏風孔洞之布繩,而郭達仁亦未注意於拆解布繩時應維持奇木屏風平穩,致於拆解時施力不當造成奇木屏風傾倒,郭達仁未及閃避,遭倒下之奇木屏風擠壓,造成頭部、四肢部挫傷併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黃明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證人黃明華於偵查中具結(見99年度相字第378號卷第39頁反面、第92頁反面)而為證述,且無違法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天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明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9年度相字第378號卷第13至14頁、第32頁反面至36頁反面、第87頁、第89頁),復有現場草圖1份、照片共12張附卷可佐(見99年度相字第378號卷第22至28頁),且被害人郭達仁因奇木屏風倒下擠壓造成頭部、四肢部挫傷並骨折,致顱內出血,於99年11月7日晚間9時56分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屍體及現場照片38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相字第378號卷第5、40至6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堆高機駕駛於拆解人員解綁堆高機所吊掛之奇木屏風布繩之際,應謹慎維持屏風之穩定及拆解人員之安全,並作適當之防護。依卷附99年11月7日下午3時9分至16分現場照片共12張所示(見99年度相字第378號卷第23至28頁),當時情形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水泥地面、地面狀態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堆高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義務,竟未維持屏風之穩定及拆解人員之安全,並作適當之防護,以致被害人於拆解綑綁奇木屏風布繩時致奇木屏風倒下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本件事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調查結果,亦認本件職業災害發生間接原因為不安全狀況,對於堆置物料,未採取繩索綑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基本原因為危害意識不足,此有勞檢所99年12月27日勞北檢綜字第0995022080號函附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在卷足佐(見99年度相字第378號卷第72至75頁),足認被告有未注意維持屏風穩定及拆解人員安全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被告係將奇木屏風自圍籬旁搬運至倉庫前空地擺放,被告將奇木屏風放置地面後,準備轉換堆高機貨叉方向使奇木屏風與貨叉呈垂直方向之際,被害人上前拆解綑綁奇木屏風布繩致奇木屏風傾倒而擠壓被害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相驗卷第7、32、33、88頁),參諸證人黃明華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將放置在圍牆旁之奇木屏風吊掛到倉庫之水泥上直立擺放後,伊就到圍牆旁整理周邊的鐵絲網,不久就聽到有人大叫,回頭就看到被害人被奇木壓到等語(見99年度相字第378號卷第14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將奇木屏風吊到水泥平地上,到了水泥平地以後,伊以為安全了,就回頭整理其他的木頭。奇木平當當時已經放在水泥平地上了。堆置的木頭已經從原來籬笆的位置吊出來,放到平地上,危險的地方伊有注意,伊認為穩了,所以才回頭整理帆布等語(見99年度相字第378號卷第33頁正反面、第87頁、第89頁),是黃明華認奇木屏風已放置妥當後,始回頭整理其他物品,足認被告將奇木屏風放置在倉庫前空地時,前開奇木屏風若無外力碰觸,應可直立不致傾倒;而前開奇木屏風係由木頭雕製而成,底座部分與地面接觸,部分未與地面接觸,且底座部分與頂部部分寬度相近,底座並未較頂部為寬,有照片共8張附卷可佐(見99年度相字第378號卷第23至26、28頁),足認該奇木屏風若未為其他防護措施,容易因施以外力而傾倒,而奇木屏風上供堆高機吊掛使用之繩子係由被害人所綑綁,業據證人黃明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相字第378號卷第33頁),故被害人對前開奇木屏風底座不平穩之情應有所知,惟被害人於前開奇木屏風無其他適當維持屏風穩定及拆解人員安全之防護措施下,仍上前拆解布繩致奇木屏風傾倒,與有過失,然此尚不得免除被告之過失。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雖非無過失,惟被害人拆解綑綁奇木屏風布繩致奇木屏風傾倒亦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非輕,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雖有意與被害人之弟郭達夫和解,惟因賠償金額差距致無法達成和解,然黃明華已賠償郭達夫35萬元,有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佐(見99年度相字第378號卷第93頁),郭達夫已獲有賠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被告尚未與被害人之弟郭達夫達成和解,尚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辯護意旨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寶樺
法官林恒祺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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