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1年12月16日確定」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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