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454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4號

原告 唐淑貞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 律師

被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原告與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參照)。經查,依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2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原告(即債務人)唐淑貞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預估為新臺幣(下同)74萬8,532元;又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25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60萬7,719元,低於前開執行標的之價額,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準,經核定為60萬7,7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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