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02號
原告 徐佳筠
上列原告與被告 凃賢達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元,惟本件被告僅有1人,請確認是否為誤繕?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證物欄記載「USB」1個,惟狀內並未附具任何證物,原告應具狀補正。
三、被告凃賢達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書記官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