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振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振煌(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簡上卷第75至79、81、83頁),且被告並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簡上卷第9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審判範圍之說明:

 被告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簡上卷第9頁)。惟被告經本院通知補提上訴理由,迄未提出。然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由,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之規定。是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並應認為被告係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本院第二審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

  原審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迄未據被告敘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後亦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亦表示同意做為證據(簡上卷第86頁)。茲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又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經查:

 ㈠被告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事。

 ㈡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5855元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以不正方法盜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經濟上之損害,應予非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並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告訴人陳稱被告已歸還4萬9,000元,另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可見原審判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自應予尊重。且經本院與告訴人確認,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後即無再歸還告訴人款項(簡上卷第3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實未見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無足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引用原審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7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振煌前因受 林婉君 委託,得知林婉君申設之清水田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黃振煌係有提款權限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4,855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黃振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婉君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

 ㈢本案帳戶基本、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以不正方法盜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經濟上之損害,應予非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並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歸還告訴人新臺幣約3萬多元(易卷第88頁),告訴人亦陳稱被告已歸還4萬9,000元(簡卷第11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見易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2萬4,855元,被告已歸還其中4萬9,000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簡卷第11頁)。是被告就尚未歸還之差額7萬5,855元(計算式:12萬4,855元-4萬9,000元=7萬5,855元),既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已發還之4萬9,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林忠義、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提款或轉匯金額(均為新臺幣)

1

111年2月10日22時58分

提款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2

111年2月10日23時0分

轉帳8,030元

3

111年2月10日23時36分

轉帳1萬5,015元

4

111年2月11日13時40分

提款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5

111年2月11日14時57分

提款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6

111年2月11日14時59分

提款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7

111年2月11日18時38分

提款1萬5,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8

111年2月11日21時23分

提款3,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9

111年2月13日2時14分

轉帳810元

10

111年4月18日18時26分

提款3,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共計

12萬4,855元(另有35元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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