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龐文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龐文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罰案件,有二以上裁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據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不能因數罪中部分罪刑已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縱有部分已執行完畢,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核屬將來執行時扣除之問題。

二、查受刑人龐文星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無不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迄未回覆,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59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3年1月9日

113年6月13日

112年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57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269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7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

第1259號

113年度簡字

第1773號

113年度竹簡字

第881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9日

113年9月30日

113年11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

第1259號

113年度簡字

第1773號

113年度竹簡字

第88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9日

113年12月5日

114年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66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5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59號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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